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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BOB·中国官方网站融创为什么敢撬中融信托的保险柜?
时间:2024-05-09 20:25:28        点击量:【 】次

  半岛BOB·中国官方网站融创为什么敢撬中融信托的保险柜?2022年9月,中融信托发布《中融—丰腾8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次临时管理报告》称,中融信托与融创共同保管的塔子湖置业章证照及印鉴等共管物品的保险柜锁芯被换半岛BOB,保险柜无法打开。另外,塔子湖置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约11.4亿元资金被划走。其中,1343万元划转至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剩余约11.2亿元划转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塔子湖项目专户。

  中融信托表示,“事件发生后,中融信托立即向融创方提出严正交涉半岛BOB,并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迅速采取法律手段,完成了塔子湖置业剩余10%股权及公园大观项目剩余未售在建工程查封。同时多次向江岸区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协商解决公园大观项目交付及信托计划投资人利益实现的方案。目前资金在政府监管账户,我司也将在政府的统筹协调下,最大程度保障委托益。”

  据悉,目前政府反馈已将塔子湖置业公章等物品暂时封存监管;相关政府部门及机构组成的专班表示,专户内资金将专项用于公园大观项目住宅部分工程建设款项支付。

  融创与中融信托的这个保险柜事件的核心是,投资人通过信托产品把钱以投资的名义借给了融创,融创拿着投资人的钱去开发房地产项目并成功卖了一半的住宅给买房人,还剩一半的房子没卖出去。鉴于目前房地产市场的融资困境,融创没钱继续投入到项目,项目可能面临烂尾。买房人支付的买房款原本在中融信托与融创共同监管的账户,投资人希望把钱监管住用来清偿信托的投资款,而买房人和街道办事处希望把钱监管住用来把房子造完。融创站边街道办事处,把钱从原来的监管账户bob半岛,划到了街道办事处开立的账户。因此,这个事件的核心矛盾是投资人和买房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起因则是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项目有烂尾风险。

  答:买房人的利益。请注意bob半岛,虽然买房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会得到优先保障,但并不是说融创的行为没有问题,融创公然违反合同的行为,明显严重侵害了投资人的权益,是毫无疑问的恶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所说的买房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会得到优先保障,是从法律规定和法理的层面诠释街道办事处为什么要监管买房人的预售款,从而解释为什么融创要站边街道办事处把钱从一个监管账户转到另一个监管账户。正是因为在法律规定和法理层面对买房人有利,这样屡见不鲜的核心利益纠纷之中,往往投资人都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半岛BOB。法律规定层面对买房人的保护,可以说是多方面多路径的整体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此处的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实际上就排除了以房屋预售款清偿投资人的可能,投资人的款项只能等到工程建设完毕后有盈余资金的,才能从盈余资金中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这个规定强化了购房款优先用于工程建设,在工程没有建设完毕,初始登记未获取之前,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仅限于工程建设开支bob半岛,其他执行行为不得扣划。拿中融信托的事情举例,保险柜事件后,即便中融信托查封预售资金监管户,也没有权利扣划其中的资金,必须等到开发建设完毕拿到初始登记后才能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认为:“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bob半岛。”该《答复》确立了买房人退还购房款的请求权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在建工程上的带抵押权的债权,带抵押权的债权又优先于没有抵押权的普通债权。此次事件中,中融信托丰腾83号信托计划享有对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劣后于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和买房人退还购房款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规定明确了消费性房屋买受人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时,优先保护的顺位问题。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保护顺位在建设工程法定优先权之前,更是在抵押权、普通债权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这个规定比较难理解,用大白话解释下,买房人支付购房款后,房屋在过户给买房人前,如果因开发商的自己的债务被查封了,买房人可以要求解除查封,并且申请从开发商名下过户至买房人名下。当然,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支付比例超过50%,房屋用于生活用途且名下唯一。这条规定的厉害之处在于,以中融信托举例,在保险柜事件发生后,中融信托第一时间查封了在建工程,但其实根据这个规定,之后如果中融信托代表信托财产去申请强制执行,肯定会有买房人依据这个规定去申请解除查封。

  站在投资人的角度,我是投资人也是老百姓bob半岛,买房人也是老百姓,谁的钱都不是大风刮来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要优先保护买房人而不是一视同仁?

  这个问题用法学理论简要解释下,买房人支付买房款买房,其享有的权利不仅仅是金钱上的债权bob半岛,更享有了一种物权期待权,期待获得房屋。投资人通过信托计划以投资的名义借贷给开发商,无论是投资还是借贷,都只是获得了一种金钱上的债权,也就是要求开发商还钱的权利。那为什么在法理上,对房屋的期待权利要优先于要求开发商还钱的权利呢?因为该物权期待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准物权,旨在保障公民赖以生存的居住权,而公民的这种赖以生存的居住权一定是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对于法律制定者来说,信托计划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应当是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失败和无家可归比起来,显然要优先保障居住权利。那有些投资人可能会说,我的投资款也是我全部的身价,没有了对我影响也很大,我承受不了这种损失。那这种情况怎么办呢,找那个卖给你不适合于你购买的金融产品的机构或个人吧,让他们承担违反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冤有头债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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